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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彰化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遊,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彰化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在彰化市,由當屆理事長決定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一、關於國內外旅遊事業之調整、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旅遊業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旅遊業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旅遊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每一公司、行號選派二人為公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會員代表發生前項之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者,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員會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者遞補。
第十五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間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費繳納之,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時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入會者,得由理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共十一人組織理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監事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設常務監事一人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其本人意願選擇或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選舉之。
第二十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 監事監察日常會務。
第廿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務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四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員大會決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告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
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能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 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五條 本會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六條 理監事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 理事長及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家新台幣一○、○○○元整,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家全年會費新台幣一五、○○○元整,一次繳納。
三、利息收入。
四、會員捐助款。
五、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卅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一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二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後進行之。
第四三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四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五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六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八條 本章辦理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四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准彰化縣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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